登录  
 加关注
   显示下一条  |  关闭
温馨提示!由于新浪微博认证机制调整,您的新浪微博帐号绑定已过期,请重新绑定!立即重新绑定新浪微博》  |  关闭

盐城弄潮儿

 
 
 

日志

 
 

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不是销售人员截留货款理由  

2018-03-31 00:48:39|  分类: 锦垚分成纠纷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下载LOFTER 我的照片书  |

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不是销售人员截留货款理由


记者何淼玲、通讯员吴敏、刘亮撰写发表在2010年4月19日《湖南日报》上的报道:

【法院改判】4月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株洲华特包装公司销售员刘某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审法院判处其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并责令其退赔公司相关款项。

【案情回放】刘某系华特包装公司销售员,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和收回货款。公司规定,刘某收取客户货款应按时全额交公司财务入账,公司再根据刘某销售业绩,按一定比例提取绩效工资给他。2001年7月到2005年12月,刘某先后与6家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共收取货款681万元。因单位未及时发给工资,刘某采用分次截留部分货款不交公司财务入账的方法,累计将67万元货款转入自己账户,用来投资办加工厂谋利。在此期间,刘某应得提成工资为34万元,但公司一直未与他进行提成工资结算。

争议焦点对刘某定罪量刑时,其应得的34万元工资要不要从截留的67万元中扣除,成为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一审、重审时认为,依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刘某确实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考虑到这67万元中,包含他应得提成工资34万元,可酌情扣除,因此认定刘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为33万元,作出了较轻的量刑判决。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应得提成工资只是刘某与公司之间结算兑现的问题,不能因为提成工资没有拿到而未经公司同意直接截留公司货款。挪用行为发生在前,提成工资结算在后,两者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量刑过轻。终审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确认两者不能相互抵扣,加重了对刘某的量刑,依法作出上述改判。

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不是销售人员截留货款理由 - 亭湖法杰 - 盐城弄潮儿

 检察官说法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多次私自截留货款用来投资,是利用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利,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司资金罪。而且因刘某未采取与公司协商、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法,即使他只截留了其应得的提成工资34万元,也同样构成了挪用公司资金罪。因为从挪用资金与兑现提成工资两个行为发生的先后来看,刘某先收回货款,然后才能有提成工资的结算兑现,而刘某截留货款在前,与公司提成工资的结算在后,也就是说刘某截留67万元货款用于投资谋利时,就已经产生了违反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何况,他截留货款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抵扣自己的提成工资,而是为了投资谋利。

    【温馨提示】该案改判,为销售人员在严肃财务纪律方面,上了一堂实实在在的法制教育课。如果公司违约不肯结算提成工资,销售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但私自截留货款,就违反了财务管理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为什么哪怕企业欠其劳动报酬,销售人员不能截留公司的货款也不可以呢?首先,从财产所有权角度而言,货物出售前的财产权属于公司,而货款是货物交易后的对价,所以债务人付款的对象是销售人员所属的单位,而不是销售人员。公司财务入账应当是销售人员收到的全部货款,如果有克扣或者截留,就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销售人员不能因为与销售人员有矛盾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其次,收归收,支是支。这是财务两条线,收支相抵,应当由公司进行结算,职工不能超越所在单位径行结算,而采取截留挪用行为;结算是一种双方行为。这是即使企业拖欠员工的劳动报酬,销售人员也不能以此为由截留货款,更不能在承认截留货款时,请求扣除企业未及时支付的额度来计算截留金额或者犯罪金额的原因。再次,销售人员劳动报酬的结算,通常会有一套内部程序,不同的企业可能存在不同的制度或者流程,包括时间上的前后。比如企业应当在5月10日支付工资,但因资金紧张,该企业工资造表直到25日才进行,但某销售人员于该月10日收取货款3万元,以企业拖延发放工资6000元,而仅将2.4万元于3月10日返还给公司。这就意味着该员工未签署任何工资发放手续,就取得了该月应得的劳动报酬,当然扰乱了企业财务秩序。按照这种逻辑,将意味着在企业拖欠工资时,销售人员以其所收货款不给公司同意,给所有员工发放工资都是可以的了。还有,即使3月25日该职工在工资表上补签但不领取10000万元,在3月10日至3月25日间仍构成了私自截留货款,而补签工资表、虚领10000元只属于一种结算行为。
    孙某问:为什么截留货款不以职务侵占罪给予刑事制裁,却以挪用资金罪入罪呢?法邦网有一篇作者为大连刑事律师的文章,叫《业务员截留货款不上交,行为人构成何罪》。全文摘录如下:一、业务员截留货款不上交。方肘子在担任天下第二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将江苏明星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省宿迁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
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不是销售人员截留货款理由 - 亭湖法杰 - 盐城弄潮儿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本文认为方肘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方肘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江苏明星城大酒店和宿迁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的287980元货款私自截留归个人消费使用,系挪用资金的行为,而非占为己有,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犯罪主体相同,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对象都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的把握存在难度,往往争议较大。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最大区别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主观目的的认定往往是刑事案件的侦破难点。我们说主观见之于客观,主观意志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志,在分析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此,我们可以参照该规定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 “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本案中,方肘子将公司的货款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虽然在公司要求其对账时,找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但其并没有携带截留的货款潜逃,也没有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其截留的货款在公司账目上难以反映。另,方肘子在公司发现其截留货款的行为后,向公司如实交代截留货款的经过和货款用途,并书写书面说明材料。综上,笔者认为,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无法认定方肘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O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评论这张
 
阅读(721)| 评论(0)

历史上的今天

评论

<#--最新日志,群博日志--> <#--推荐日志--> <#--引用记录--> <#--博主推荐--> <#--随机阅读--> <#--首页推荐--> <#--历史上的今天--> <#--被推荐日志--> <#--上一篇,下一篇--> <#-- 热度 --> <#-- 网易新闻广告 --> <#--右边模块结构--> <#--评论模块结构--> <#--引用模块结构--> <#--博主发起的投票-->
 
 
 
 
 
 
 
 
 
 
 
 
 
 

页脚

网易公司版权所有 ©1997-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