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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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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城南工商局用副局签名对群众假冒局长批示  

2018-01-16 21:14:29|  分类: 徐某劳动纠纷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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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城南工商局用副局签名对群众假冒局长批示
       
       2017年10月25日,盐城市民徐必华来到盐城市工商局,举报原单位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擅自变更法人场所。他在举报函中称:“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并无法人住所,查询企业信用网,其登记的法人住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CNX)……。2015年前它即采用盐城市青年中路26号圣华名都苑2号楼16层为法人办公住所。举报人于2015年与之发生劳动纠纷,有盐劳人仲案〔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是虚假不实信息。2016年(底)该公司在圣华名都苑2号楼16层的办公住所又人去楼空,经举报人万般求索,(才知道)搬到了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区901-4室。2017年春节后,该公司又搬离前述的紫薇广场租住处,目前无人知道其办公住所。”
       2017年11月17日下午,徐必华到盐城市工商局询问为何时隔20多天,没有收到城南新区工商分局告知立案与否的信息。市工商局领导现场联系城南新区工商分局,跟着0515-86660202致电徐必华,其朋友沈某接听电话。来电的同志解释:“从市工商局转来的举报材料,我们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告知义务。你若要受理告知书,应向盐城市工商局索取。”2017年12月5日,徐必华收到了作出于12月1日的《告知函》,文称:“你《关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法人住所变更登记的举报函》本局于2017年10月X日收悉,经调查,不予立案。”徐必华于2017年12月14日向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城南新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违法。案号〔2017〕盐市工商行复第39号。该案于2018年1月12日下午3时在复议机关五楼会议室公开听证。城南新区分局通过在答复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表明,负责办理徐必华举报事项的办案人员为陆建春、孙红卫。
城南工商局用不予立案审批表反证未经局长批准 - 亭湖法杰 - 海龙法评普度大讲堂

       城南新区分局在盐南工商行复答〔2017〕第7号《城南工商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表述:”答复人于2017年10月29日对被举报人的登记的企业住所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不在登记注册的地址。……2017年11月7日,被举报人向答复人注册窗口提交了办理变更企业住所的申请,经局长批准,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春在听证活动中解释:“一、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是自接到举报第12个工作日,未超过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法定期限。”
       持持听证的严诚归纳争议焦点之一为“告知函送达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徐必华的代理人沈某提出异议:“不予立案的决定是11月14日还是12月1日作出,也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作出认定是判决告知函送达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严诚解释沈某所提的异议包含在复议机关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之中。
       沈某指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的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商法字〔201531号文件规定:“对于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即,明确以下几点内容:1、告知具名举报人的是不予立案的结果即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告知具名举报人的不予立案的结果是经局长批准的不予立案决定。3、局长批准并需要告知具名举报人的结果是不予立案的结果,而不是暂且不予立案的结果。”
城南工商局用不予立案审批表反证未经局长批准 - 亭湖法杰 - 海龙法评普度大讲堂
       沈某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不予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不予立案经过局长批准。但是,城南新区工商分局的局长叫禹建民,不予立案审批表最下端的批准人叫孙罗中。被申请人用分管副局长孙罗中假冒局长身份批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此审批表不存在经过局长批准的事实。此审批表不应作为证明不予立案合法或者理由得当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不服的就是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主持听证的市工商局领导严诚对在场的孙罗中说:“申请人的意思是说,11月14日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恰恰证明了此表的申请内容未经过局长批准。你是副局长,不是正局长。所以他对你们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沈某继续道:“对于被申请人主张早在11月14日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的主张不予认可。11月17日下午,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徐某对于从市局转来的举报,没有将是否立案告知举报人的义务,这也说明直到11月17日时,被申请人尚未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直到12月1日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陆建春当庭对沈某承认:“11月17日那天,打徐必华电话的就是我,你接的电话,听得出你当时比较激动。“
       沈某对台上的严诚、潘金权二人指出:“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具名举报人违法,应先解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是指未在多少个工作日内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情况特殊的证据。即使情况特殊,局长也可能不同意对七个工作日延长。”
       陆建春答复:“局长批准延长期限到十五个工作日的手续,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能向你公开。”沈某说:“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认为延长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的决定,不能在该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交质证。如此,尽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接到举报之后,找不到被申请人的下落,这就是特殊情况;申请人及复议机关仍无从得知作为内部信息管理的局长批准的那个延长期限的决定中决定延长的理由是否与陆建春刚才的口述一致。有没有延长期限的决定,则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复议机关应认定不存在延长期限的决定,故而,案涉举报事项决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期限,适用十五个工作日没有事实依据。”

                                                                                                       二O一八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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