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刘某的复议案件于2017年6月1日下午三时在第十六法庭听证审理。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徐士平、审判员李汉林、惠玲。复议申请人刘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沈某、申请执行人殷某委托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粉(注:殷某并未出庭)、被执行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参加了听证。2017年6月1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刘某的代理人送达了针对该复议申请作出的〔2017〕苏09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沈某直接翻到最后一页,终审裁定结论为“发回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在2017年6月1日的听证程序中,沈某指出:“〔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在〔2017〕苏09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所针对的执行异议中要求停止执行(含查封)申请人住宅的理由,核心只有一个即执行依据未生效,337号不符合立案条件。要求停止执行,与该判决是否公正,与申请人是否欠殷某钱,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判决有未生效,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有审查的义务,而非15号裁定所称的判决有未生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15号裁定所称的第二条异议理由,只是附带说明判决存在问题,期待执行法院审查该执行异议时能慎重一点,认真核实244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据。并无以此理由作为停止对房屋执行的理由与依据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向刘某作出执行裁定前,已按刘某的住所邮寄了执行通知书,邮政部门因无人签收无法送达而退回本院,故刘德霞称在本案中未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房屋的执行措施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2017年4月21日,执行员李丽向刘某出示了退回的2月8日交寄快递详单EY485070456CN,本代理人经柜台查询,该邮件只投递一次即退回揽投部,再退回执行法院。李丽知道未履行法释〔2004〕13号第六条规定,她已采取纠正措施,在4月21日向刘某送达了落款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的《执行通知书》等文件。”
沈某在庭后提交审判长徐士平的《关于28号复议案件的刘某意见》第一条理由是:“15号裁定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具体有二,一是裁定作出时,未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二是15号案件争议较大,无组织听证的事实。”关于前者,他指出:“1、〔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在对该裁定提起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编号为15号的案件于4月14日才立案,即作出时未经立案受理,程序严重违法。这是申请人要求撤销15号裁定的第一位原因。5月29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已向合议庭寄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对15号案件立案受理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并用以证明申请人所不服的裁定在作出时并无立案受理的事实,并无立案后进行审查的事实。2、该15号案件为相关法官违背规定所办的黑案,直接证据是其编号为执第15号。执行异议案件的案号应用执异多少号。显然,盐都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官是将申请的执行异议案件当作一个新的执行案件立案编号。”
言归正传。〔2017〕苏09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正文第3段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判决、执行、查封的过程性描述)”第4段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的异议请求。”第5段为“刘某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因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殷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没有依据。故〔2017〕苏0903执337号执许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2017〕苏0903执第15号案件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而盐都法院于立案之前就作出裁定,该裁定程序违法。”
28号执行裁定第6段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而该案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执第15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刘某的复议申请,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沈某感到由衷的高兴。就本执行裁定而言,一方面,这个执行裁定叙事有条理,说理简洁、干净。刘某要求发回,有一审裁定没有组织听证、认定执行通知已履行送达义务、2441号判决书业已送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该终审裁定中却片言不谈,选取其中的裁定作出时未经立案这一关键事实或者被沈某认为是第一位的理由,以此一条足以撤销原裁定。有关事实认定的是与非,以及该不该组织听证,均留给一审法院重新处理,又避免画蛇添足以及言多生事,提高了办案效率。另一方面,这也是笔者认为二审复议时如果查明作出裁定时并无立案事实,则不应审查其事实认定及适当法律是否正确,不可改判之观点的胜利。沈某在《关于28号复议案件的刘某意见》的第一页中指出:“二审法院对于法官办私案的裁定若进行改判,将潜含着法官即使办私案黑案也应当遵守法律程序,依法查明事实的古怪思维,即成了对未经立案作出的执行裁定进行改判。故而,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第四款,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为上策。”
徐士平、李汉林、惠玲在断事析理、把握尺度及乐于听取代理意见,切实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确有高明之处,值得称道。
201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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