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据未生效的〔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强制执行,于2017年3月7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盐都区人民法院于4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但却向刘某送达了作出于2017年4月12日的《执行裁定书》。刘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异议裁定。5月1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通知刘某及其前夫唐某等于2017年5月23日下午3:30到第十六法庭参加听证审理,该案案号为〔2017〕苏09执复28号。该案的书记员用尾号9727的手机号发短信给被申请人唐某:“你好,我是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的,你跟刘某以及殷华执行异议的案件,由于刘某上诉,所以案件到我们中院了,现在安排一下听证,到时候你来参加,时间是5月23日下午3点半,本院第十六法庭。到时候准时参加。”
5月23日下午3点半,我帮刘某无偿代理,唐某委托其女儿唐某某出庭应诉,殷华也请了一位王律师出庭。我及唐某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然后,我对书记员说:“唐某的地址应是南京二楼收费站向北某处,尽管唐某户籍登记住所仍是刘某的实际住所,但是唐某与刘某在离婚后就不住在一处,故不能将其住所标示与女性刘某同居一处。书记员将唐某住所调整后,李汉林对我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你与刘某不是同一单位,所以当事人刘某所在单位推荐你为刘某代理,本庭不予认可。”我当即提出质疑:“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明确规定了推荐代理人的单位,应是当事人的单位。我的代理资格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认为必须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同时具体隶属于同一单位方可为代理,请出具其他的规定。你的决定不仅侵犯了刘某有权委托他人代理的权利,也侵害了我有权依法接受刘某代理的权利。”
李汉林被噎得说不出话来。他说:“法律规定总是有的。但是,该案是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不组织听证,直接书面审查。现在我决定本案不予组织听证。”我惊异地说:“刘某在《复议申请书》中一并提出了组织听证的申请,你院也作出了组织听证的决定,法院立案庭外的显示屏上也滚动着该案的听证时间及地点等信息。都体现了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个法人的意志,本案应是合议庭审理,而今天你仅一人出庭,你怎么能擅自宣布不予听证呢?你拒绝组织听证,明着就是剥夺刘某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李汉林说:“这案就到此为止了,不听证了,将书面审理。”我问:“你的意思是刘某及唐某的代理人现在都可以出庭回家了?”李汉林说:“不错。是这样。”唐某某遂将父亲唐某签名的《关于刘某申请复议案件唐某的答辩意见》向李汉林提交,其后,与刘某、我一起离开法庭。殷华的代理律师则留下,估计是整理在手证据以向李法官提交。
与刘某站在立案庭楼房外,我于3:51致电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0515-69665821投诉:“我实名投诉李汉林,我帮刘某代理一个对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的案件,李汉林通知刘某等当事人于今天下午3点半到第十六法庭开庭。但李汉林直接宣布该复议案件不组织听证,这个请求复议的执行异议案件有个特殊性,就是4月14日立案的,但送达的执行异议裁定是4月12日作出的。李汉林拒绝组织听证在办案程序上严重违法。”姓陶的女同志说,会将此事向领导报告。
刘某说:“我要申请这个李汉林回避。”我说:“当然可以。”刘某在立案庭外现场书写《回避申请书》,文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人不服〔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向你院申请复议,你院通知于2017年5月23日下午三点半在第十六法庭开庭中撤下审理。5月23日下午三点半,本人及被申请人殷华、唐某的代理人均到场后,李汉林宣布此复议案件不再听证。申请人认为该法官无视中级法院已做出的听证通知,剥夺了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辩论的权利。故申请该法官在本案中回避。”刘某落款后,唐某的代理人唐某某说:“我也要申请李汉林回避。”她在刘某签名后添加“唐某的代理人一并申请李汉林回避。”当天下午5点前,我帮刘某、唐某某寄出了他俩具名的回避申请书,收件人李汉林,收件人联系电话留的书记员的尾号9727的手机号)。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