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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日志

 
 

讨生活费不超12月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为终局  

2017-05-16 19:15:10|  分类: 维权经历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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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生活费不超12月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为终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理解该条文,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所指争议是指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各单项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所作的裁决各单项均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三是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不超过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盐城市民居民徐某华与原用人单位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洋公司支付2016年生活费153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08元。案号盐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该案于2017年4月10日上午开庭审理。
      徐某华诉称,2008年7月27日到被申请人新洋公司从事摊铺机关驾驶工作,2013年2月被新洋公司安排到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21日盐城市劳动仲裁机构确认确认徐某华与新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劳动关系事实存在。2016年12月7日徐某华向新洋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徐某华)单方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关系的函》。为维持合法权益,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以上仲裁请求。新洋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2017年5月16日下午,徐某华签收了盐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该文件载明:“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8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徐某华)单方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关系的函》,被申请人2016年12月8日拒收。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该裁决称:“一、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应当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6年11月2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6〕苏09民终3724号)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的生活费12848元。该终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既未向劳动者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又未为其安排工作,申请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同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本委予以支持。本委查明,2016年度盐城市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14080元(注,即1600元乘以80%,再乘以11个月)。”
讨生活费不超12月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为终局 - 亭湖法杰 - 海龙法评普度大讲堂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争议。该裁决称:“本委认为,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意思表示明确。被申请人虽拒收了申请人的书面函件,但EMS快递单面信息的内件名称明示为《关于(徐某华)单方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关系的函》,被申请人拒收时理应知晓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由于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委对申请人的证据予以确认。申请人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经查,申请人2008年8月入职,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期间内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劳动,因此,本委参照2016年度盐城市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核定支持被申请人支付8.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
       盐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裁决如下:“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某华人民币合计贰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其中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140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难看出,裁决终局是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不影响劳动者不服时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例中,不同诉求支持的总额度超过了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各单项均未超出19200元。
       关于生活费适用终局裁决的法律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这说明,生活费是企业特殊情况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的工资。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该条规定,“生活费”是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而工资又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所以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201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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