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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日志

 
 

盐城中院同一判决对同一事项所作认定互相冲突  

2017-02-17 14:42:31|  分类: 盐渎工程纠纷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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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中院同一判决对同一事项所作认定互相冲突

 

    2010118日,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万盛公司名义将盐都区盐渎路工程(新204-西环路)的沥青面层分包给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首页的甲方为万盛公司,末页的甲方部位为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121日,杨长军以项目部名义向盐城市路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未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55月,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万盛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在约定利息范围内按月息1.5%计息。万盛公司在2015630日的庭审中辨称:承包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对2010118日到2014129日间累计支付1900万元予以认可。2015217日由盐渎路项目部会计毛某代表万盛公司向盐城路桥公司交付了440万元转账支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万盛公司同时又辩解:施工合同为项目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主张不是合同相对方。

    杨长军出具承诺书,是无权代理还是职务行为?(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就此争议焦点指出: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杨长军均作为被告万盛公司项目部代表签字,且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大都有杨长军的签名或同意付款的字样。故杨长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该份承诺书中只有其个人签名,而没有项目部印章,被告主张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及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管理者均为杨长军。况且,被告并未否认该承诺书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情况。而该份承诺书实际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进一步明确、具体化,其内容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损害万盛公司的利益。故该份承诺书应视为万盛公司的行为,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判决后,万盛公司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9日作出了(2016)苏09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长军虽以万盛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杨长军个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杨长军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沈某研究后认为:杨长军是万盛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我们向万盛公司讨钱就直接找他,从不认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现在从二审判决中才知道杨长军是实际施工人,并应对路桥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这人我们没告过,那么,我们起诉他;既然你二审46号判决只是针对2015430日前的利息作出判决,那么,我路桥公司继续主张201551日起直到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顺理成章,与生效判决没有冲突、交叉。201612月下旬,路桥公司连同杨长军,将万盛公司再次告至盐都区人民法院。

    新起诉的案件于2017216日下午3时在盐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杨长军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即是(2016)苏09民终46号民事案件中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森林。孙律师称:承诺书属于20101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我们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该承诺书为从合同当然无效。万盛公司的代理人对杨长军代理人的意见基本同意。路桥公司的代理人沈某当庭指出:刚才杨长军主张承诺书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万盛公司对该主张予以认同,表明:1万盛公司认可施工合同是由它与原告签订,即是认可承诺书是杨长军代表它向原告作出;杨长军作出承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承诺书上盖不盖项目部公章,两被告均认可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那么,(2016)苏09民终46号判决以第9页以承诺书本身未加盖万盛公司章印”为由,得出万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亦应仅限于本金及法定孳息部分的结论,就缺乏逻辑上的联系,不能成立。31900万元的每笔还款,路桥公司均是联系杨长军催讨,万盛公司承认前述款项均是它向路桥公司支付,有法庭笔录及它不服01166号一审判决的上诉状为证。2016)苏09民终46号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樊丽萍与项目部会计毛国英、万盛公司代理人孙森林的《谈话笔录》,证明万盛公司确定项目部会计毛国英是代表万盛公司接受盐都新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并代表万盛公司向路桥公司交付转账支票,万盛公司在笔录第二页予以确认。杨长军指挥毛国英到盐都区新区管委会承办转账支票接转,万盛公司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杨长军让她将转账支票交付路桥公司的行为,当然属于职务行为!

盐城中院立足一审认定另作冲突的事实认定枉法裁判 - 亭湖法杰 - 海龙法评普度大讲堂

    路桥公司主张:“(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是公正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9民终46号民事判决——漏洞百出,比如,1、一方面查明了已付的1900万元均为万盛公司支付,杨长军不是付款人,一方面认定杨长军才是负有直接付款责任的合同相对人;2、一方面万盛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由其与路桥公司签订并履行完毕,一方面人民法院查明万盛公司认可签订的合同,是杨长军冒用万盛公司名义签订;3、一方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万盛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认定双方的分包关系,一方面又认定路桥公司获得工程是从杨长军手中承包,万盛公司与杨长军是转包关系,4、一方面认定杨长军是挂靠有资质的万盛公司为承揽工程,一方面又认定万盛公司自行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杨长军,等等。对同一问题,在已生效46号民事判决中,相互抵触的事实认定同时存在。路桥公司因此主张:“46号生效判决中新查明的事实,与它确认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该判决虽为生效判决,但不能作为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恳请一审法院严格审慎审查。杨长军、万盛公司及原告均认可承诺书为2010年11月8日万盛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

    糊涂法官乱判糊涂案。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查明万盛公司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2016)苏09民终46号案件中,盐城市中院一方面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又认定杨长军才是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推出杨长军以万盛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间接地说明路桥公司也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于是就出现了对同一事项作出互相冲突的两个认定,并使用其中一个对万盛公司经济利益有利的认定,作出对本地企业路桥公司不利的判决。

                                                    二O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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