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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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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执行异议不成立继后执行异议之诉重复申请  

2016-09-29 17:53:18|  分类: 舅父借款诉讼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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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先执行异议不成立继后执行异议之诉重复申请

         2016年9月18日,舅父张锦芝(下称张某)从射阳县人民法院取得(2016)苏09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文称:“本案兆丰收储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是否已处分被冻结财产,是否属于擅自处分等事实,张某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将在诉讼中得到确认。因此,张某在本次申请中再次要求审查,属重复申请,本院不能再对相关实体问题作出相悖或者重复的裁决。张某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终结后依法主张权利。综上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追加兆丰收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重复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张锦芝的异议申请。”已知张某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8月15日决定受理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6)苏0924民初3557号,所不服的执行裁定的案号为执异22号;(2016)苏0924执异28号执行异议案件于9月1日受理
       研究射阳县人民法院给出的驳回的所谓理由,很有迷惑性。陈昌龙在执异28号裁定中所认为的理由不成立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追加兆丰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故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是本次申请即执异28号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故应予驳回。三是如果不予驳回将会导致对相关实体问题在未来作出相悖或重复的裁决。
    对于第一个驳回的理由,与执异28号的异议请求明显不相适应。张某在追加兆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的异议请求分别表述为:“1、责令收到(2015)射民初字第01187-1号协助执行的通知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限期追回保全范围内的款项。2、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追回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射阳县人民法院只是解释擅自支付时,仅需直接裁定兆丰公司承担责任,而无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张某认为,直接裁定兆丰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责令限期追回为前置条件,他人民法院应承担的执行行为分成两步曲,一是责令协助义务人兆丰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如果能够在期限内全部追回,则其没有法定义务在擅自支付的款项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兆丰公司如果逾期不能追回,则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有偿还被执行人云翔公司等额资金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应裁定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实质效果),即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名义效果)。射阳县人民法院纵使否认追加兆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可行性,也不能逃脱对本案情形下,应否裁定兆丰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对张某负还款责任,作出说明与处理。陈昌龙抱着异议请求中的片断,而忽略整句及其他请求,明显失当。
在先执行异议不成立继后执行异议之诉重复申请 - 亭湖法杰 - 海龙法评普度大讲堂
    对于第二条驳回的理由是否成立,我们首先应弄清法律规定什么情形下,再次或重复申请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再次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应同时具备:1、首次及再次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同一;2、异议针对的对象为同一执行行为;3、在先提出的申请也是执行行为异议;4、首次申请的结果是异议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回归张某申请执行异议案,1、陈昌龙认定执行异议之诉是相对于本次申请的首次申请,它并无“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的可能,因此,不可能属于执行异议重复或再次申请中的首次申请或再次申请情形。2、“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业已受理的,应予驳回不容置疑。张某在本次执行异议受理之前,并无被人民法院通知受理的执行行为异议,所提执行异议依法不存在以再次申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给予驳回的法定理由。
    对于第三个驳回的理由也明显不靠谱。裁决是相对于诉求而言的,不服执异22号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终判决文书即使查明兆丰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的事实,也不可能裁决/裁定兆丰公司在保全范围内将擅自支付金额赔偿给张某,更不可能就张某在执异28号异议申请中,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未采取责令兆丰公司限期追回的执行措施而裁决射阳县人民法院及其执行机构限期纠正。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对申请执行人张某再有利,也只是撤销原裁定,准许继续执行。该继续执行恢复的仍是兆丰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不涉及张某在执异28号异议中对执行法院未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方面的异议的处理。因此,不服执异22号裁定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会作出与执异28号申请的重复裁决。
    人民法院不能因不同案号的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交叉或冲突,因害怕裁判出现冲突或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而以驳回的方式逃避处理。以子之矛戳子之盾,(2015)射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顾建兵、云翔公司所欠陈必武的136万元不在偿债清单内,而且云翔公司对陈必武当庭提供《暂停兑付资金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落款2015年7月28日的通知书恰恰构成了此时兆丰公司仍欠云翔公司房产转让款,兆丰公司根据债权人云翔公司的指令代为偿还债务或暂停对特定人员的兑付。法院支持了陈必武的116万元债权。但据说名列审判委员会的陈昌龙推荐的郭志俊,所主持作出的(2016)苏09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却查明并认定2015年7月7日前,兆丰公司即不欠云翔公司任何债务;陈必武的136万元在兆丰公司的偿债清单内,并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说明: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相悖的裁定,并不是从张某提出28号执行行为异议时起;而是落款7月28日的假案号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本身,就是公然作出与生效判决及相关事实认定相悖裁判的典范。
         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本次申请构成重复申请,则作为构成重复申请证据或理由的另一次申请,肯定应发生于本次申请之前,而且上一次申请已被依法受理。象张某的代理人沈某于今年7月1日提交的落款当日的《关于追加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丁卫东看完后拒绝签收,沈某只好交于执行员刘洋,估计索取回执不可能,也就未坚持索要回执。8月11日向丁卫东另行提交追加兆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相对于7月1日申请提出的是不同的文稿却是基本相同的诉求,这属于再次申请,却不是上次申请撤回或被裁定驳回后的“再次申请”的法律概念。
   (2016)苏09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本次申请被认定属于重复申请,其申请时间,早于被当作初次申请的不服执异22号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016)苏0924民初3557号的受理时间。8月13日快递送达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文本,与8月11日送达被拒绝接收的文本是同一个文本,因此,此后被迫立案受理的执异28号的申请时间宜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8月11日再次提交书面申请,在本质上是对7月1日异议申请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进一步追求,因此无论从7月1日还是8月11日、8月13日计算本次申请的申请日期,均早于“初次申请”的3557号案件的受理时间8月15日,但是,在先的申请却成了在后的诉讼的重复申请,不能不让人无语。
   在执异28号被强制受理后,射阳县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对张某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擅自支付的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在以前没有遇到过,通常只有案外人提起异议。”正因如此,陈昌龙才会说通过上级法院监督,最终使基层法院受理了,其结果还是驳回申请,即受理了,也是白受理。为何会出现人民法院偏向案外人,却打击及压制申请执行人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基本是针对执行标的,努力阻抗对其所占有的财产的执行。对于协助执行人想逃避协助执行义务,或者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合作想逃避保全的财产被执行,就必须求助执行法院的相关领导或法官,故而,有利可图。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基本都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满,对法院的影响基本是负面的,对这种案件立案受理,就是人民法院自打耳光,自我纠正,当然没人愿惹、愿做。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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