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未经实体判决判定的约定在执行程序中采信属于以执代审。
典型案例: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珠海信托咨询公司财产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奥公司由申请执行人变成被执行人的关键证据就是1990年4月27日中奥公司与王子公司在结算文件中对美元汇率的换算约定,该函的真实性及是否采信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从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证据规则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该函真实有效的两个证据明显存在不充分,对中奥公司提出否定汇率折算函效力的几个证据没有进一步查证,却在确认该函效力的《执行意见函》中认为“本案判决书未提及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问题,当事人双方在1990年4月约定按汇率1:3.7216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来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执行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既然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那在执行程序中就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而不能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因为作为有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自由约定只有依赖于法院的实体判决判定后才能有强制执行力,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予以采信,实质上是以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替代审判程序中的判决,这种以执代审是在执行程序中经常易犯的错误。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 〔2001〕执监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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