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期满前不进行审查
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8年7月8日公布起施行。《规定》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对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的异议,如果是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则对该异议应不进行审查。因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不合理,容易导致案外人滥用异议权,侵害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仔细研判后发现:法释【1998】15号第63条对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与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依法审查,并不冲突。主张后者排斥前者的,实际是对第63条的语意理解产生了重大分歧。第63条规定,实际是讲: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第63条的理解,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更不应与法释【1998】15号中的其他条款自相矛盾。第63条中的第三人,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案内的第三人,而是法释【1998】15号第61条中所指的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该第三人即是案外人,欠债务人债务的如果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次债务人地位的那个“人”。
法释【1998】15号《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显然,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管提出异议的长短,都应当进行审查。第63条(3)款规定:“(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即,是否超出十五日,也属于审查的内容。法律人理解法律,既要咬文嚼字,又不能断章取义。如第二百零八条中的的后半句,其实就潜含着一个逻辑前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能理解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纵使审查发现提出异议时已超过十五日,同时理由不成立的,才予以驳回;超期提出但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理解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必须将每一组成、每一句放在整个单篇规范性文件中理解,放在不与法律对立的角度理解。
由此,我们就不难得出:1、案外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提出;2、案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在异议期内不得有强制执行,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比如:收到履行通知第三天时,某甲提出异议,但第十三天时觉得已提交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于是在第十五天可以重新提交异议,而将原异议收回。或者以原异议为基础,提交补充材料及补充理由。十五天内不进行审查,当然意味着在十五天内不得作出中止执行、继续执行等裁定或解除相关执行措施。3、异议期内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只是对提交的执行异议必须进行审查前的一个短暂的停止动作的要求,不能将异议期内对执行机关的工作要求歪曲为异议期内提交的任何异议在异议期满后均不能进行审查,故不裁定是否受理。
法释【1998】15号第71条规定:“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
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73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不难看出,只要异议人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就必须进行审查,作出或中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或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均以审查为前提。因而,以案外人提出异议,特别是就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的,依法释【1998】15号第63条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没义务对相关异议进行审查,而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是荒唐的,与法无据。
为进一步证明某些法律人士或者法官对于法释【1998】15号第63条的重大误解,笔者再列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7日颁布的《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试行)》,该规则第五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对异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异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因此,纵使你将法释【1998】15号第63条理解为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在异议期满后不进行审查有法可依,当前也是无效的,不能据此作出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裁决。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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