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洋市政不安排职工工作被判决依法支付生活费
2015年7月20日,盐城市区居民徐某华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他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2008年7月27日起,申请人至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洋公司,申请人一)沥青拌和厂工作,从事前场水稳沥青摊铺工作。自2013年2月起,被申请人新洋公司安排其到其关联公司即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从事相同工作,工作地点仍是原沥青拌和厂。被申请人二成为申请人实际用工单位,两次与申请人签订《昀丰公司沥青厂2013、2014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2015年春节后,申请人按常规到昀丰公司报到,但昀丰公司以用工时间已于春节前到期,口头明确不再对申请人用工。”申请人找新洋公司,新洋公司认为与其劳动关系早在2013年1月底即终结,拒绝对徐某华安排工作。徐某华遂提出“被申请人新洋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4672元”的仲裁请求。该案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2015年9月,盐城市劳动仲裁委向徐某华送达了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文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订立《昀丰公司沥青厂2013年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同年2月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2处工作;2014年1月18日申请人再次与被申请人2订立《昀丰公司沥青厂2014年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本委认为:申请人虽然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与被申请人2两次签订了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但由于两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因本人原因到被申请人2处上班,而且申请人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关于确认与被申请人1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书》载明:“关于生活费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称:2015年3月起,被申请人未安排工作,导致申请人停工。被申请人2认为2015年2月双方签订的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到期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当支付生活费。本委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两被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就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等问题作出相应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申请人原因停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申请人生活费。庭审已经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按照80%的标准,本委核定支持申请人4个月的生活费4672元。”
徐某华因对其他事项的裁决不服,在十五天内(2015年9月底)提起上诉,同时将生活费诉求调整为:“追加支付2015年2月及7-12月生活费,合计128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华称:“在昀丰公司用工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2月1日,申请人略称为截止2月,所以提出仲裁请求时从2015年3月起主张生活费,实际遗漏了2015年2月份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主张。因此追加2月份生活费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徐某华的代理人送达了(2015)亭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文称:“(四)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未提供劳动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的情况下,除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外,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2014年沥青厂人员协议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新洋公司、实际用工单位昀丰公司既未向劳动者徐某华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又未能为其安排工作,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根据相关部门公布,2015年度盐城市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徐某华先行主张11个月的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即新洋公司应当向徐某华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生活费1460元/月*80%*11=12848元。”故而,判决:“二、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必华支付生活费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12848元。”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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