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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日志

 
 

老板同意用工资抵借款反证公司不是代为履行方  

2016-04-22 17:21:27|  分类: 法律论述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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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板同意用工资抵借款反证公司不是代为履行方

 

 

[基本案情]20131月,职工沈某、孙某夫妇找工作单位景龙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发借款4万元。施某接受的借条内容为:“现因年底买房缺钱向施金发借4万元,于2013年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3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沈某夫妇借款后,景龙公司拒绝公开二人每月应发工资数量,并对二人每月超出3000元的部分不作处理。二人生活困难,孙某、沈某分别于201341日及51日离开公司;沈某后于2013513日返回浙江找到公司老板施某偿还18500元,但未取得收条。施某则以沈某借款4万元没有偿还,诉之于射阳县人民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130日向沈某夫妇送达(2015)射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施某同意以景龙公司所欠被告的工资充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景龙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公司方属于代为履行沈某债务的第三方,实际是明示1、施某参与订立借款合同,不是职务行为。2、施某向沈某借款,是私人对外借款。笔者在不久前发表的《双方对话语音真实推不出对方语言所称事实真实》,对认定个人借款所依赖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进行了阐述。笔者现假定该4万元为施某个人腰包所掏可靠,分析推敲其所任职的公司方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按施某以私人名义借出资金解释借条,完善内容为:“【沈某夫妇】现因年底买房缺钱向施金发【私人】借【款】4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偿还方式:由景龙公司】于2013年【应支付借款人的】工资中【按月】扣除,每月扣除【借款人】3000元;【2、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抵扣工资不足以清偿的,未清偿部分】【借款人应】于2013年年底还清。”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施某履行沈某夫妇的还款义务”的说法,是否成立呢? 

首先,代为履行,应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假如施某否认景龙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为真,则沈某夫妇找到施某(撇开借款对象是老板个人还是公司的争议),交一张本案中借条与施某,施某交四万元与之;然后沈某取走四万元。显然,沈某不存在与理应知道是第三人的景龙公司订立代为履行协议的事实,因施某是法定代表人,沈某未与公司订有代为履行协议的事实,施某只能承认不能否定,否则他无法回应景龙公司何时承诺或达成协议的咨询。除施某外,无人能非经授权而代表景龙公司向沈某夫妇作出承诺,本案中,也未出现施某以外的人表明对沈某夫妇作出相关承诺。因此,施某坚持签订合同为非职务行为,则必然推导出沈某夫妇整个借款过程未与景龙公司发生任何联系,未与景龙公司发生任何涉及公司责任上的约定或承诺。因此,景龙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履行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应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本无从谈起。归谬推知,施某以个人名义与沈某夫妇订立借款合同不可能成立;如果以个人名义,则抵扣工资的景龙公司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地位,更加不成立。

老板同意用工资抵借款反证公司不是代为履行方 - 亭湖法杰 - 海龙法评普度大讲堂

 其次,同意代为履行,只能由企业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法定代表人同意代为履行,无须法人授权;如果法人授权某人与沈某夫妇签约或作出承诺,相关文件体现为法人意志。本案中,景龙公司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完全是法院方的认定,这种认定是明知借款合同上并无景龙公司法人印章,认定第三人与沈某夫妇形成了约定。在该借款过程中,约定只体现为借款合同,能代表第三人的也只有法定代表人。即,认定代为履行,必然推知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沈某夫妇约定用工资抵扣施某交付的借款。因此,订立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景龙公司,而不是施某,约定由景龙公司抵扣工资的,也是法定代表人。会否存在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沈某夫妇约定用工资抵扣沈某欠施某个人借款的可能?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但这种存在更加证明,与沈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用工资抵扣的是景龙公司,而非施某,公司为施某个人利益订立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这个时候施某反成了合同外的第三人。又,会否存在施某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与沈某夫妇约定借款偿还办法。这在法理上行不通,一是施某不能双方代表;二是如果施某自认在借款合同订立中其同时代表第三人,则第三人履行抵扣义务与否,就属于施某所主导及控制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应由景龙公司及施某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原告施某同意以景龙公司所欠被告的工资充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一审认定本身,当然推知“景龙公司同意以所欠被告的工资充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景龙公司的同意行为一是体现在借款合同与沈某夫妇的约定中,二是景龙公司的同意行为即是施金发的同意行为。三是同意是相对于沈某夫妇的借条送达后施金发对该要约的承诺。因而,施金发在借款合同中同意以景龙公司所欠被告的工资充抵的同意行为是职务行为,即施某代表景龙公司与沈某夫妇达成以工资抵扣借款的约定,即,景龙公司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得到确凿证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是指约定的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方只享有债权不负有债务,或者只负有债务不享有债权,都不能产生抵销行为。施金发代表景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工资抵扣借款,当然表明了订立合同的施金发是工资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另外,让步认为施金发一人可以代表两个主体,则该借款合同就成了三方合同,这同样排除了景龙公司是未参与合同签订的第三人的可能。因此,施金发不以代表公司的名义起诉沈某夫妇,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沈某夫妇主张是向公司借款,理应得到支持。再退一步,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又查明同意以工资抵扣借款的同意方是景龙公司(如果法院改口否认这一点,则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将难自圆其说),因此,本案中遗漏了合同当事人景龙公司,应原被告双方没有申请追加景龙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景龙公司为第三人,以了解它在该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介入的情况。既然施金发起诉沈某夫妇与景龙公司无关,则它在诉讼中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享有的职权,其在处理完全私事的过程中他可以同意放弃掉6000元债权,但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同意用6000元工资抵冲借款。法庭认可施金发同意用工资抵扣6000元,意味着施金发直接操纵或决定着第三人是否同意及实施抵扣,因此第三人不落实抵扣时,由施金发造成,却追究沈某夫妇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也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射阳县人民法院不但认定借款合同是施金发个人与沈某夫妇签订错误,而且认定施金发与沈某夫妇约定景龙公司为代为履行沈某夫妇债务的第三人错误。归根结底,裁判沈某夫妇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错误。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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