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同事张某个人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T-LM2标项目经理部使用,该项目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3年8月27日装载机撤场时,项目经理部向租赁人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张某五吨装载机从四月十四日进场至八月二十七日出场,在东台路面二标干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田某宾签署“情况属实”,并明确了每月租价及另补运费数量。《证明》由LHDT-LM2标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
2016年1月5日,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某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合计59880元,2013年9月14日支付租赁费及运费30000元,下余29880元机械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6年1月21日上午9时,本案在东台市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开庭审理。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田某宾承认2013年8月27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承认欠付机械租赁费情况属实。在法院代理审判员许园园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前给付原告张某30000元(款项汇至原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账号(略)。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如期足额履行义务,则原告张某可按3388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开庭笔录及调解协议上进行了签字。
次日即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东台市人民法院快递的(2016)苏0981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送达了张某的工作单位,出门在外的张某不由惊叹:“东台市人民法院及代理审判员许园园的办事效率实在惊人,可敬可佩。”张某代理人沈某也感叹道:“初次到东台市人民法院出席庭审,就给我耳目一新的感觉,在法院门楼上方,宽屏展示被执行人老赖的信息,极具震慑力,体现了法院的公正与威严:这在我们亭湖区人民法院是看不到的。进入二楼,给我的直觉,是一个法律文化系列的长廊,氛围既严肃又和谐。”
送达的《民事调解书》称:“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的《民事调解书》所载的调解协议为什么不是自送达双方时生效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新民诉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即,(2016)苏0981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属于法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况,自调解协议依法附卷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适应当事人要求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体现的是附和、确认附卷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效果,故而,相关当事人拒收民事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及拒收的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
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