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列为被告第三人不应列为诉中保全之被申请人
今年我经历了几个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子,在如何确定被申请人上经历了从稀里糊涂到逐步明朗的过程。2月中旬,我公司申请对射阳交建对亭湖区交通局享有的39万工程款债权保全,我参照网上的模板,将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有关事实和理由中,提供该公司对亭湖区交通运输局享有234省道支路接线三新线工程款39万元债权的线索,要求立即予以保全。迅速地,法院向交通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裁定书后在第一时间与我公司磋商达成并兑现了还款协议。
2015年6月,我遇到亲戚张某的借款纠纷案件,关某借了张某90多万元,张某以云翔公司的名义将粮库工程发包给顾某,关某为完成建设任务向张某借款建设粮库,粮库建好后,关某不能偿还借款,让张某直接找云翔公司结算欠款。但云翔公司在诉讼前将粮库卖给了兆丰公司,完成了过户,但是兆丰公司尚未付款。为防止兆丰公司将购房款交付云翔公司,导致关某、云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判决生效后均不履行债务,张某需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撰写《财产保全申请书》时,我将兆丰公司也列为被申请人之一,请求责令兆丰公司协助执行,不得对云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清偿。
我将兆丰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这与三新线工程纠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写法,互相矛盾。兆丰公司可以列为被申请人,则前一个案件中的亭湖区交通局也应列为财产保全申请中的被申请人。这说明我对责令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协助对象,是否应当列为被申请人,或者可列可不列,并没有明确的认识。直到近日,我代表公司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交盐渎路改造工程(西环路—新204)合同纠纷案件财产保全申请书时,才如醍醐灌顶般觉悟过来:“保全的内容是财产或债权,被保全的财产或债权的所有者才是被申请人。”
盐渎路改造工程为浙江万盛公司中标承建,诉讼前万盛公司曾向我公司交付一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440万元。一方面,万盛公司没有背书,银行拒绝支付,我公司不能得到这笔还款;一方面,万盛公司因我公司合法持有这张超过付款期限的转账支票,而不能从业主那儿重新开具转账支票领取该440万元。因此,万盛公司说:“要我还款可以,你将支票还给我。”然而,一旦支票入它手,转眼到业主那儿重新开具,明天这440万元就如煮熟的鸭子飞了。所以,我的态度是想给又不敢给,不给,让该工程业主支付440万元又与理不通。于是我将出票人万盛公司及盐州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想保全440万后再返还转账支票。
法官陈晓辉同志非常和蔼,她一看就笑了:“这个案子不是审理的票据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万盛公司差你们钱,业主新区管委会又差万盛公司钱,所以,盐州公司是万盛公司的债务人,是从票据法律关系上而言的,你既不能把协助执行人新区管委会混淆为盐州公司,也不能将新区管委会及盐州公司理解属于被申请人。”
我茅塞顿开。此前我认为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属于被申请的对象,这并不正确。仔细想来,站在盐州公司角度,你让它对没有除权或收回的转账支票上载明的金额不得支付,它实际上已无法控制或者不能完全控制,因为票据权利义务是无因的。因此,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方,应撇开票据关系,仅以过期的转账支票证明新区管委会至少有44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即可,新区管委会如何通知其所有的资金的出票人盐州公司不得换开或补开转账支票,则是他们内部的事。《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这说明,被申请人是被保全财产的人,而不是被保全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或者被保全财产的人的债务人。比如张三有一幅名贵字画借给李四浏览,那么字画是张三的财产而非李四的财产,法院对该字画48小时内保全,是直接到李四处进行保全,保全后才应当立即通知张三其借出的字画依法被保全的事实。因此,对张三负有偿还债务的李四是协助执行人,而非被保全其字画财产的人。将财产保全关系理顺到民事法律关系上来后,我只将万盛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对其若干金额的财产进行保全。至于新区管委会欠万盛公司多少工程款,以及转账支票证明至少有440万元没有支付,属于财产线索,应在“有关事实和理由”中说明。
总之,在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我将兆丰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只不过属于格式上的谬误,不列为被申请人情况下法院仍会裁定兆丰公司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列为被申请人并不因此损害其期限利益,或增加兆丰公司的金钱负担。法院接受被申请人列项错误的《保全申请书》,是立足于当事人保全申请内容的总体把握,对当事人法律文书水平有所欠缺,持理解与包容的态度。但是,这种错误在文字表述上容易造成财产保全请求条款增多,请求内容交叉,有必要加以避免。即,未列为诉讼中的被告(或第三人)的人,不应列为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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