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公司因2012年盐城市区盐渎路改造工程(新204—西环路)工程款纠纷,起诉浙江省嘉兴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上午,盐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主张实际已支付原告总价款234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900万元。被告当庭提供一张转账支票的复制件予以证明,该票据上载明转账金额440万元,出票人盐城市盐州实业总公司,收款人: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时间:2015年02月17日。
此前我从不知晓有关此转账支票的信息,但是,复制件上有明显是同事凌某的签名,我遂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转账支票证明了收款人不是L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曾经向原告支付440万元。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代表杨长军在L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时,都认可撇除利息因素,已支付价款距离涉案工程原始结算价的差额未曾支付。怎么会出现早在2月17日时被告支付了440万元的可能?”因为存在着这样一笔高达440万元款项给付与否的争议,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法庭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十日内就该转账支票有关情况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审判员陈晓辉法官出庭时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张长连律师说:“被告也要实事求是,今年2月份原告如果收到440万元,起诉时却说没有收到这笔转账收入,原告发神经这么做啊?”
庭后,L公司代理人立即对该转账支票展开调查。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万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盐都区新区管委会讨要应付工程款,新区管委会同意暂且付款440万元,万盛公司遂指派一名女会计持开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到新区管委会设立的国有企业盐城市盐州实业总公司(位于盐都区新都街道娱乐三级,管委会是唯一出资人),对转账支票(编号40303228)加盖出票人印章及相关人员私章。2、L公司提前掌握新区管委会将于当日同意对万盛公司付款信息,遂安排下属的路面公司设备科负责人凌某跟踪万盛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讨要工程款。经原告单位领导与盐渎路项目实际负责人杨长军协调,杨长军指令女会计将440万转账支票交付凌某,让原告直接找蔡某,她说:“如果蔡某同意,可以解决万盛公司背书问题,你公司就能拿到440万元;如果不肯盖,那么,杨长军也没有办法,十天内不能获得背书,则转账支票废纸一张,用不着归还。”凌某接到支票时,万盛公司女会计对凌某说:“你收到我们转账支票了,在复印件上证明一下。”凌某于是签署“收到此票原件”等字样。
随后,凌某于下午4时左右找到蔡某,蔡某拒绝协调背书事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让副总经理温某找蔡某协调,蔡某再次拒绝了原告期待通过背书实现债权的请求,此时已是晚上六点多。该支票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无奈遂与杨长军联系,杨长军说年后协调,但节后2月26日前万盛公司代表杨长军置之不理。笔者迎光拍摄该转账支票的背面,可以清晰地看到正面的印章内容与红色印迹等内容,以及转账支票原件背面没有背书。
《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但万盛公司交付转账支票却未予背书。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万盛建设公司未以背书方式向原告盐城路桥公司转让票据权利,但是,理应构成“非经背书转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支票”。其理由有三:1、转账支票背面没有背书;2、有关工作人员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后,向债权人交付用以偿还万盛公司的债务;3、持票人取即原告得票据权利时,具有对等给付的真实意思;4、在法庭审理中,万盛建设公司自认于2015年2月17日向持票人交付相关票据,用于偿付工程款。5、万盛公司主张转让支票,排除了杨长军或女会计违背法人意思对持票人实施交付。
尽管原告L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取得收款人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载明金额为440万元的转账支票的途径合法,但是在付款期限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无法证明。纵使杨长军及受其指挥的女会计跳出来,证明相关票据由万盛公司授权其对原告交付,那么,授权其交付的证据何在?兜一个圈,仍得用收款人即未背书人的公章证明,要证明杨长军及女会计为万盛公司的职工,恐怕也难如上青天。这是嘉兴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背书转让票据,不具有在付款期限内给付确定金额的原因所在。如果在付款期限内万盛公司主张相关票据的交付,属于法人之间的交付,对于交付时收款人真实意思的考察,又另当别论。
张长连律师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要求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到相关银行提示付款。”同时主张:“如果原告怠于提取款项,不是被告的过错。如果继续催讨,应返回转账支票原件。”张律师的陈述本身揭示:转账支票原件交付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440万现金流量发生,并且从出票人向持票人流动的事实。确定金额给付与否不能通过转账支票本身的记载来证明,即使存在背书事实仍不能证明;确定金额给付的事实,只能通过出票人现金流出或持票人现金流入的记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
二O 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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