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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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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湖公安拒绝对”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调查处理违法  

2014-05-03 14:52:14|  分类: 新洋拆迁维权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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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亭湖公安拒绝对“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调查处理违法

 

江苏省盐城市新洋经济区居民吴静因生活环境内遭遇了停水停电逼迁、拆迁人员进户打人等显见的违法行为,向亭湖区公安分局提交《关于请求保护新洋经济区圩洋小区内本户别墅财产安全的函》发出报警求助。亭湖区公安分局拒绝提供保护,主张:“原告吴女士在《关于请求保护新洋经济区圩洋小区内本户别墅财产安全的函》中要求我局对该区域是否存在违法拆迁及相关组织进行调查。我局认为:对拆迁是否违法的定性、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笔者此前曾立足《人民警察法》的原则性规定及两级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进行分析、推理,网络发表了《亭湖公安没有对违法行为调查定性的法定职责?》等文章。现围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处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论证亭湖区公安局对于吴女士的报警求助事项涉及的拆迁活动是否违法负有调查、定性的法定职责。

   一、公安机关依据报警求助内容负有对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判断的义务。《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一,受理后方可作出认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判断,不能“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决定“不予受理”。第二,受理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亭湖区公安局“经了解,拆迁并未给吴静的别墅造成危害”的调查过程,证明被原告的报警求助事项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第三,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仅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为限;被告以拆迁的违法行为并未给吴静的别墅造成实体性损害的暂时状态,回避所反映情况或已调查内容“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识。

   二、公安机关对于报警求助事项的调查不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靠定性为前提。《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该条确认了不论报警案件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单纯依据报警求助文件能直接判断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报警人报警时的“认为”及公安机关通过报警文件获得的最初印象时的“认为”,都未必是揭示事件真相的认识;在立即展开调查后,可能发现实际情况与报警描述存在明显的误差或疏忽,公安机关因此改变认识“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而依法“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中的两个“认为”,均包括依据报警文件(语音)的具体描述假定为真得出的最初印象,但不排除经过细致调查纠正、颠覆或确认原“认为”而作出准确或较为准确的定性结论。

2014年05月03日 - 亭湖法杰 - 白云轻飞的博客

 三、亭湖公安有对治安案件违法与否及违法程度负有调查及定性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调查是否违法所指向的对象,实际是用以证实违法与否的主要事实。亭湖区公安局主张没有对拆迁是否违法调查、定性的义务,实质上是讲“没有对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受理及查处的义务。亭湖公安没有调查义务的立论,是基于其对原告的申请保护事项没有依法受理,是为查明拆迁违法的事实后拒绝进一步调查处理寻找冠冕堂皇的借口,属于不完全或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

四、公安机关对于群众所反映的治安案件负有调查搜集证据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既然是否违法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收集,当然公安机关应负有对是否违法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该条款直指被告亭湖区公安分局的答辩要害,原告申请保护函中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的内容及第二次申请先予执行列明的具体项目依据上述规定,均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以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没有对拆迁违法与否判断、调查、确认、定性的义务假定成立,亭湖人民指望亭湖公安预防、制止及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绝对沦为一句空话。

解释不需要提供保护的理由时,亭湖区公安局在2014年1月16日《行政复议答复书》声称:“吴静不能确定是否有危险情况发生,只是怀疑该区域或有违法拆迁,该从相关部门的答复中都是否定回答。”在2014年5月6日下午在亭湖区人民法院第四法庭的庭审中,该局又澄清:“作出不需要保护的口头答复前,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吴静别墅所在社区确实存在拆迁活动,只要有眼睛的都能看到这一事实。”该澄清表明:认为“吴静不确定或者只是怀疑该区域存在违法拆迁”,是信口开河。亭湖区公安局认可没有征收决定之答复,并查明所指区域确定存在拆迁活动,实际是自认该区域拆迁活动不具备合法手续在口头答复前即已了解。明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存在,却以没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搪塞群众,拒绝调查处理及提供财产保护,实属不该。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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