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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法院错误适用指导意见驳回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请求  

2014-03-25 12:36:19|  分类: 法律论述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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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宁法院错误适用指导意见驳回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请求

 

 2014年3月11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向(2013)阜民初字第0810号案件的被告朱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1-12页称:“关于被告朱扣要求原告七彩科技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的申请请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朱扣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笔者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明显不当。

阜宁法院错误适用指导意见驳回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请求 - 亭湖法杰 - 白云轻飞的博客

该院查明被告朱某于2012年1月3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七彩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在朱扣住院期间为其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开始月为2012年5月,缴费截止月为2012年8月,因此,朱某的“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请求,实际包括三个区间:一是到原告单位工作后至原告滞后缴纳的首月以前未依法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期间,二是原告为朱某参保并缴费的四个月期间,三是原告将朱某的社会保险关系终止于2012年8月,从9月起向后至2013年3月末的期间。

援引阜宁县人民法院驳回朱某社会保险诉求的《指导意见(一)》的具体条款,可以发现:该意见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存在三个情形,一是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这是针对社会保险险种参保不全,但在社保机构建立了劳动保险关系的情况。比如只参保了养老、医疗保险,但没有参保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或者没有参保其中的某一项,劳动者为此请求增加社会保险险种;二是补足缴费基数,这是针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特定险种的社会保险,确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但缴费基数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要求补足基数,并由缴费义务人因此追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三是变更参保地,这是针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产生的纠纷。

朱某要求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显然与变更参保地无关;2012年5-8月间,原告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朱某参保的社会保险险种齐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增加社会保险险种”的争议或纠纷,而在2012年2-4月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用人单位未为朱某参保,前者是社会保险关系尚未落实,后者是社会保险关系被违法终止,朱某与原告间的争议因此不是险种多少的问题,而是建立或恢复保险关系,对全部险种依法缴纳费用,因此,该争议于“增加社会保险险种”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

 朱某有关社保的诉求的第二个期间即2012年5-8月,原告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按当地最低缴费工资基数为朱某申报社会保险费缴基数,该基数低于朱某的应得工资,朱某要求补足,故属于“补足缴费基数”的请求。朱某要求补交2012年2-4月及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这两个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因此,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时跨14个月的社保请求中,以其中4个月补足缴费基数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以偏盖全驳回其他10个月补交社会保险费的合法请求,显失公平公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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