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不宜采用双倍工资法则
亲戚朱某与某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因为朱某主张用人单位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在主张用工期间双倍支付工资的同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笔者作为代理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是按应发工资的双倍计算的,当时心里也没底。
2013年5月31日笔者收到了阜宁县劳动仲裁院的阜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其第5页第四大项载明:《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解除的决定应当对所依据的规章、事实以及程序进行举证,被申请人未依法参加仲裁活动及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撤销2012年8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补发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资损失和25%赔偿金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那么,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收入到底以什么为标准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这里有两个应得工资收入的概念。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口头如果约定工资3000元/月来讲,其应得工资收入是3000元,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构成口头劳动合同的隐含条款,即“如果用工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从一个月后向朱某支付工资标准按原约定的应得工资收入标准的两倍计算,3000元/月约定失效。”因此,第二个月的应得工资收入是6000元。
如果依法应双倍支付的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的工资损失是按3000元/月,还是按6000元计算应得工资收入呢?阜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第6页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江苏某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某2012年3、5、7、8月克扣工资5232.18元(2650.6-2521.4+2650.6-150.6+376.92+2226.06)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资损失19697.02元[7×2813.86]及25%的赔偿金4924.26元(19697.02×25%),上述款项合计29853.46元。”
2012年2-8月朱某的各月应得工资为2662.72+2650.6+2718.08+2650.6+3755.01+2650.6
+2650.6=19738.21元,并据此计算7个月的平均工资。何故裁决书上这7个月的工资总额是19697.02元,少了41.2元呢?笔者在仔细研究月平均工资2813.86元由来时发现,2012年7-8月应得工资额,仲裁院按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数据2630元/月计算的,疏忽地未按自己先前确定的阜宁县2011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650.6元计算。因此,每月悬殊20.6元/月,两个月悬殊41.2元。[19738.21-41.2]/7=2813.86元。就笔者认为,既然裁决书上确定按2650.6元作为应发工资额,7-8月应发额最低限度应按2650.6元测算。但由于出入不大,应属于笔误,没有较真的必要,笔者纯粹为了厘清2813.86元的来源而研究。
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是按未双倍支付时的平均应得工资来计算的。这尽管与笔者最初的设想对立,但笔者以为不按双倍工资计算工资损失有其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劳动者的通常情况下的工资损失,应理解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标准状态下。二是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工资损失,我们不能假定如果当初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人单位与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将从实际违法解除的时间点一直持续到劳动者当前主张工资损失时。三是,承担原约定的单倍应得工资标准的损失,站在劳动者的角度付出了正常工作时间,但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在支付工资损失的期间没有实际使用劳动力,支付单倍工资损失已为违法行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四是,双倍支付可以理解为增加一倍,在劳动者实际付出正常工作时间没有付出实际劳动的情况下,支付单倍工资时,贯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后,在按原单倍工资收入增加一倍数额的统计口径上前后统一。因此,“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应理解为“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合同拟制签订情况下)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这样也就区别了造成工资损失的期间之前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收入”的概念。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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