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朱扣工伤纠纷案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理解
如何理解“对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网络上有一句通俗易懂的解释,就是:“证据的真实性,指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而言,它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形成时的人物,都是客观真实存在过的。”通过朱扣与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所导发的劳动仲裁与行政诉讼案件,笔者对于前述概括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会:
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代表对证据内容及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2013年2月20日,在劳动仲裁庭审现场,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内容为“兹证明朱扣自2012年1月3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为我公司生产部钢结构车间员工”的《证明》进行质证。仲裁员说:“你仔细看看,这落款日期上盖有七彩科技公司的公章。还有中人保阜宁支公司的红章验印。”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盐城市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的井开标律师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用文首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诠释,被申请人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即是指这个文件是2012年5月22日形成的,没有异议;这个文件是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的,没有异议;这个文件是理赔朱扣意外伤害赔偿款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没有异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出具目的明确,所载文字通俗,证明目的明确,形成主体承认,因此,仲裁庭当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认定,不仅包括真实性的认定,还包括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并进而以该证据认定其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代表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许多情况下可以直接推论出:对该证据的内容及所揭示的事实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二、不可混同内容痕迹的真实性与内容隐含的真实性,内容受表达的限制可能隐藏事实。
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是三个似是而非的概念。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有什么具体体现?在朱扣工伤认定阶段,出现了盐城工行阜宁支行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文曰:“江苏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为朱扣发放工资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特此证明。”尽管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是将它作为不利于朱扣的证据使用的,但是,上面盖着银行机构的公章,笔者没有合理依据说这章是假的,基于合理信赖,我代表朱扣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步提出对证据内容存在与用人单位完全不同的理解。
在朱扣的行政答辩状中,笔者阐明:“8月20日阜宁工行出具的《证明》的准确理解是:江苏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为(持卡人)朱扣发放(朱扣)(在用人单位应得的)工资(货币量),是从七彩钢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将《证明》突出的重点——账户点到点的“资金流”强化,从而让听者产生“七彩钢构支付的工资货币量,没明说是朱扣在哪个用人单位应得的工资”的质询;加之,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还自述:说2012年5月为七彩钢构代缴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呢!却不承认与朱扣同步存在劳动关系。这些都充分表明:内容理应反映事实,但内容的痕迹可以或可能背离事实。通过证据探求事实的真实性,必须立足于证据内容痕迹形成时的真实性,结合文辞规范作出的合乎事理的解释以揭示客观存在。内容不是事实本身,内容的真实性与事实的真实性,不是一回事。井开标律师质证5月22日《证明》时笼统地宣称“对内容有异议”,却对所涉内容只字不提,这应是阜宁县劳动仲裁院当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的核心原因。
三、真实性无异议,应是对相对方主张真实性的证据或范围无异议。
当事人可能会采用明显有瑕疵,或非自方参与形成的真假未知的证据,以实现特定的或局部的证明目的。2013年3月5日关于不服朱扣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阜宁县人保局的邓海艳科长出示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在阜宁县劳动就业中心备案的落款为2012年4月1日,乙方标注为“朱扣”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认4月1日时与朱扣建立了劳动关系。出于规避未来可以预见的工资双倍支付风险,井开标律师反应迅速,说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如果我代表朱扣承认此合同的真实性,则确定地该劳动合同中的乙方即应被认定为朱扣所签。而朱扣与七彩科技公司异口同声说:“2012年7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因此,笔者当庭否认该合同并无朱扣本人签名否认其真实性。对此,井开标设置了两个陷阱:其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方可以任意缩小真实性认可的范围,而其他利益方一旦承认,则会被强加对事关签名与内容可靠性的认可。其二,利用相对方出示的机会,对自方形成的证据以认可“自我抚慰”。其三,真实性包括真实形成与非真实形成两个方面,非真实形成的证据在证明伪造时具有真实性,但提交质证时,对方认可其真实性,往往又会被反咬一口,说提供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的承认局限于举证方主张的范围。
井开标律师说对4月1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是指4月1日的劳动合同文本由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备案真实,提交质证的证据材料与原件完全一致;文件上的用人单位印章真实。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是对该证据形成或获得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歪曲为因相对方提供而认可,因对方有证明需求而认可。再次,职工或其他举证方主张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用人单位才可以作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1、七彩科技认可5月22日《证明》的真实性,即是认可该文件由本法人于2012年5月22日制作并形成。2、笔者认可8月20日《证明》的真实性,即是对它由阜宁工行制作并出具的七彩科技主张,不持反对意见。3、七彩科技对于4月1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供方及朱扣请求法院或者用人单位认可真实性的主张,认可不成立。4、井开标律师在3月5日庭审中改口:“对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讲对这是一张纸没有异议,是说承载证据内容的是纸张不错。我不是说得很清楚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面的内容有异议。”狡辩完全脱离了证据本身,显属无赖之辞。
故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概括为:“针对举证人出示的的证据,质证方发表的、认可该证据制作、形成之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包括内容理解上的观点。”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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