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分配纠纷中征地后补办的土地经营权证效力
在土地流转纠纷中,常有被流转人以土地承包人名义向政府申请土地经营权证,以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土地承包人。土地经营权属于物权范围,登记具有公示力,所以,原承包人当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或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情况下,常常会束手无策。笔者偶尔遭遇了上述情况,绞尽脑汁寻找证书办理程序以外证明承包合同无效的突破口,在研究了一周光景,突然茅塞顿开,竟然发现侵权人为户主的土地经营权证本身,证明了所记载的田亩为我方被代理人的承包地。
射阳县某镇村民董某在一轮承包期满后,继续耕种其屋后不远的3号田。2001年6月刚并村成立的居委会重新丈量土地后,邻居甲跟董某协商:“你屋后的3号地,平时零星种植,不如借给我种植,两上缴由我来缴。”董某将3号田分为两块一块给甲,一块给徐某。从1998年8月射阳县搞土地二轮承包后,所在居委会未与董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未通知董某终止原承包地合同。
2003-2004年镇政府为建设工业园项目征用了甲所借种的该地块的大部分,并将土地补偿金全部给付甲。甲方在法庭上承认征用前所拥有的3号地,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末期是董某的土地,被征用后尚余0.63亩。为证明对3号地从二轮承包开始他即拥有承包权,甲出示了2005年颁发的承包期为1998年10月—2028年12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其承包总面积两块,一块4#田,面积1.51亩,与本案无关,一块3#田,0.63亩,该亩数加上2004年被镇政府征用部分,就是董某2001年借给甲的范围。
甲能办到土地经营权证,必然得与当地居委会密谋勾结,因为申请土地经营权证甲必须提供与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居委会被董某一并告上法庭,居委会向法庭提供了1998年村委会土地归户清册记载甲在二轮承包中的核定田亩数,帮甲证明3号地从1998年10月起就是甲的承包地,而原村委会记载董某的承包地,从1998年10月起在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取消了3号田的归户记载。
综上可以看出,原始记录证明甲某就是3#田的承包人,董某说一直种到2001年6月后才交给甲种植的,甲根本不承认有此事,说他从获得承包权后就一直自己耕种。2005年补签的承包合同及补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证明了甲才是真正的承包人。董某既没承包合同又没经营权证,说什么这地是他的,还种到2001年,给第三人的感觉,简直就象痴人说梦。
然而,略有理智的人不难想象,董某在既没承包合同又没经营权证书的前提下起诉居委会和甲,主张该地自己从二轮承包开始种了3年,要求法院确认其在土地被征用前对3号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定存在这事实,或者甲与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存在猫腻,两被告间互签的协议如何能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
但是,甲提供了经营权证,给人的第一感觉是,它具有公示力,审判员陈某对原告说:“限你在七日内提供(争议地块)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否则视为举证不能。”在董某承认没有的情况下,责令董某七日内提供不存在的文件,否则董某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法官的倾向性这般明显,使得董某感到绝望。
于是董某向我求助,在仔细推敲研究该证书记载承包地亩数后,我对董某说:“甲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即是你才是3号田真正主人的得力证据。”他大感惊奇,不知道为何把话说反了。
“你在一轮承包中的地块重新发包给甲被命名为3号田的亩数,被征用后,尚剩0.63亩,是居委会与甲自认的。因为土地承包合同补签于征地后,他们没法在承包合同中再将被征掉的田亩加上去。如此,董某说“甲1998年以后至征地前不享有3号田的承包权”,居委会与甲则以“承包合同与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在前述期间确实在3号地有承包权”来批驳。但他们顾此失彼,忘记了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记载内容本身,只能证明甲从1998年10月以后拥有3号地0.63亩的承包权,不能证明被征用地从1998年10月起有承包权。
我接着说:“即你所争取的土地补偿金所对应的被征田亩数,根据对方认为对他们有利的土地证书,证明甲也没有被征田亩的承包合同,所以,也就不可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此,就被征地,就出现了他与你一样没有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势均力敌的境状。”
董某挠头一想,不错呀,这地一轮承包时是我的,他光凭居委会的土地归户清册上的所载田亩,不能作为他取得土地承包权的证据,何况那账都是被告——居委会自己做的。双方都无合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应当支持你对于0.63亩以外的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笔者发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说“因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已被征用,故对此(确认被征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已无认定的价值”。为先声夺人,遇到此类案件时,要将诉求中的“确认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为两个诉求,即:1、确认被征田亩在征用前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确认未被征用的部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就可以避免法院有意将原告的诉求理解为:原告要求对已被征用的部分确认其在当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当然没有价值。
绕开0.63亩,不仅绕开了土地经营权证的公示力问题的争论,而且证明了被告对于被征用地没有承包合同与土地经营权证,对于提供证据的被告来说,当然是当头一棒,他们绕个弯才能想明白是怎么回事。撇开了对方以为法宝的合同与证书,就可长驱直入在被征地的承包权上打败被告。而被征地在征用前的承包权得到支持,又反过来会得出:“被支持的原告拥有承包权的这块与被告有土地证的0.63亩,在一轮承包中属于原告所有,居委会与被告均无异议,那么居委会凭什么将原告的3号地割一块给甲呢?”
于是,再次得出“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而被发包给甲,如此,甲捧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直发愣了。仍然适用“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于是,甲的尚剩的0.63亩,又将被董某收回腰包。
综上所述,第一步,我承认土地证有效且有公示力、对抗力,但我不与它正面作战,而是通过其内容立论,它只能证明它所记载的,不能证明它所没有记载的被征用部分;第二步,在被征用部分与原告一样既没承包合同又没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董某享有一轮承包合同的优势,合同应当延长30年,是发包方的义务;发包方未尽义务另行发包,法院会支持董某对被征地被征用前享有承包权;而被支持的一部分是争议地块的一部分,于是又挖掘或顺理成章地推理出被告甲尚余的0.63亩也“来路不正”,即不是从证书这个尾来操手,而是迂回到来路这个头来斩杀。此招数,与逻辑推理中的归谬法异曲同工,今有所悟,不愿专有,与法友同享。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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