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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日志

 
 

欠债不还就打死他,从轻最多只判无期  

2008-10-25 13:03:20|  分类: 法律论述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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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就打死他,从轻最多只判无期

                                                                    江苏    白云轻飞[原创]

 

笔者在20081019《盐城晚报》的A07版下方看到了这样一篇文章,叫做《警校老师欠债遭私刑致死——被债主身绑水泥墩沉尸,广州中院一审判主凶无期》,报道内容是:广东司法警官学校的一位教师向陈某借款时,陈某的朋友龚某及同学发现此人正是借自己巨款不还的胡某,于是共同将胡某挟持并非法拘禁,200729凌晨3时起,动用私刑逼胡某立即还钱。龚某、林某因担心出人命劝阻被陈某赶出房间,陈敉继续用刑。当天晚上7时龚某、陈某等发现胡某死亡,遂绑水泥墩沉尸于白云区神山峡石桥附近,没想到,胡某冤魂不散,尸体竟吊着很重的水泥墩浮上来,天网恢恢,一众凶手随即落网。

    对于此案,“日前,广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死者欠债不还负有一定责任,4名凶手被轻判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不等。”由此,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民事上的过错责任可以成为刑事上从轻判处的酌定理由,欠债不还打死他,最多只能判处无期,不必偿命的。

说不清这个案子的结论是悲还是喜,从悲的角度上讲,你如果欠债不还,我就绑了你,内存了打死你或整你到死的意思却断不承认,没有人能证明你的死亡是我故意的结果,死了活该。喜的是此案的判处为讨债者动用私刑致死,不必担心被判死刑,值得,具有示范效应。但笔者免不了要质疑:

一、法院在仅有致害人在场的情况下,为何接受致害人没有直接打死的说法,而不认为是致害人一直打到没气?

法院认为:“陈某、龚某、林某、伍某4人为追讨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持械用暴力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依法应严惩。”笔者分析,定间接故意杀人,是基于动用私刑的行为结束后,“据龚某事后对警方描述称,他在陈某离开后进入房间,见到胡某嘴上很多血迹,虽然精神很差,但好象没有到奄奄一息的样子。”而“直到当天晚上7时,突然发现胡某倒在地上没气了,心跳也停止,这才惊慌起来。”但问题是,法院如何会对被告人陈述的有利于被告一方的陈述给予采信了。如果某人在看到该案例后,也如陈某一样的“随即用铁锤敲打胡某的头部,不断传来砰砰声”,存在打死他的意思一直打到他死。但是致害人偏偏说他是在停止敲打后1小时才死的,谁能证明欠债人是在敲打过程中死的。致害人作出略有偏离的陈述是很正常的,甚至不需要串通一气,因为即使还有一口气的时候停止用刑,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就显然不成立。当然,各位看官一定会说,是三点死还是四点死,法医会有鉴定的。但跟着的问题是,法医即使鉴定作出是四点死的,但他总不能断定陈某是一直打到三点,还是一直打到四点,如果一直打到四点打到他死,但他仍是说,是一直打到三点时停手的,则法医确定的正确死亡时间对致害人谋求适用间接故意杀人的刑罚,没有任何的防范意义。在此,我们发觉,法院确定不是直接故意杀人,完全是根据致害人的口供,显然有失公正。

二、铁锤不断“敲打”肉体被关在门外都足以心惊肉跳,对龚某、陈某的没想到胡某重伤或胡某装死的主观认识,审案法官是否也以为然?

关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问题,依据报道中提供的资料,笔者以为是故意适用间接故意。认定间接故意存在问题的另一个疑点是:致害人对致害认知明显违背常人思维。我们看看动用私刑的描述:“陈某心中更怒,随即持铁锤敲打胡某的头部。一旁的林某担心出人命,劝说小心些,却和龚某等人被陈某先后赶出房间。陈某自己则在房间内对胡某继续用刑。”依据生活常识或常人怒极之下锤打的弧线,你能想象陈某是如何抬起手、扬起手、对准头部、落下去、跟着发出关在门外都能听得到的“不断传来铁锤敲打身体的砰砰声”吗?我们很难想象“手持铁锤凶狠地逼问胡某”的陈某,会象在家中钉钉子一样,悠悠地有节奏地敲打,而是边打边问,越问越怒,越打越重。身体是软的,铁锤打在身上能发出门外的人都能“心惊肉跳”的击打声,是何其之重,可想而知。但可能是为了配合间接杀人的定位,文章用“敲打”极可能是基于判决书上经过推敲的用语,而不用“锤打”或“锤击”,给人弧线很短、力道很轻的感觉。但这完全与锤头、凶狠、怒极、逼问、失去理智等犯罪人的描述不相符,显然给人避重就轻的感觉。更离奇的是,那是用铁锤才敲打一会龚某等就担心出人命,被赶出房间后,继续了半小时,而且声音越来越大,门外都听得心尺肉跳的砰砰声,屋内直接遭受“敲打”的胡某竟能装死到“没有出声”,显然极端超出常人想象的忍耐度。但是,其后龚志伟竟然会“没想到此时胡某已经身受重伤,命悬一线。”显而易见,龚某的陈述目的只在说明诸人均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但其前后描述前后显然难以贯通,而法院竟然就“宁可信其有”了。我倒想知道,不必怒极,在法官司头在垫块海绵,砰砰的能让门外的人心惊肉跳的十下,依常人想象会可能不构成重伤?龚某担心出人命,劝阻陈某停手,但陈某不听,连续、加重锤打,完全不顾危及胡某生命,直接故意显而易见,是否直接故意应以陈某已知龚某劝阻的目的起的锤击的心理状态来确定,而不应以陈某锤击结束、胡某没声音但当时没死来评价故意的直接与否。

三、死者死矣不能庭辩,法官如何查明胡某欠债事实及具体数额的,并依此作为犯罪人从轻判处的酌定依据?

根据案件描述,“陈某的一个同学带着一个男子(胡某)过来找陈某借钱做生意”“陈某的同学也在一旁说自己被借了几十万元”,胡某也欠龚某钱,陈某能以胡某有过错而轻判无期,看来陈某以前一定也借钱给过胡某,所以陈某决定“不再借钱给他”。但笔者仅从文中也存在怀疑:“胡某也欠林某的钱么,林某逼胡某立即还钱会不会是帮朋友逼的呢?怎就这么巧,胡某欠带他来的同学的钱,又一下地遇到了陈某、龚某、林某共三个债主?这胡某能骗倒这么多人,应当鬼精,怎么会请这个债主去找另一个债主骗钱呢,避还来不及呢?”因此,笔者不能不持合理怀疑,未必不是债主们合谋把胡某骗来然后拘禁之。

本案法院既然“鉴于本案中的胡某因欠债未能偿还,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当然应在刑事判决中认定胡某欠诸人款项的事由属实。除非胡某的继承人承认或通过笔迹鉴定确认是胡某出具的欠条,否则在刑事审判中在被害人不在世的情况下,认定被害人与致害人存在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适宜。在现实生活中,张三拿着声明李四出具的借条,也可能因为不可预料的情节,比如债已还而欠条未收回或者他人对笔迹的精细摹仿,或者出具了欠条但实际未借款,等等,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不予支持很大程度上是欠款人举证使然,但在本案受害人去世的情况下,即使客观上存在哪些与欠条表明的事实完全相反的事实,受害人的继承人也无法知情。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死亡的受害人欠犯罪嫌疑人若干金钱债务并不适宜。

但无论如何,法院可能基于自由裁量或某些证据认定胡某向陈某、龚某等借款未还情况属实。那么,跟着出来的一个问题是:本案法院判决4名被告人一起赔偿34万元经济损失给死者家属。如果法院确认了胡某欠被告人若干金钱的事实,那么,被告人能否以在刑事诉讼中被法庭确认的债权抵销以上34万元给付?如果以那款项与本案无关应通过民事程序审理来否决被告人的请求,那么,刑事审判程序何能给未经民事审判程序审理的债权纠纷定调,而剥夺受害人的继承人一方对胡某欠款事实否认的权利?如果允许,则在胡某欠诸人款超出34万元时,在34万元的额度内可以抵销。法院或以胡某可能存在被告人以外的债权人而不同意被告人以其债权抵销,但是立论的前提,仍然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审理了胡某被拘禁前与诸被告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对起因事件借款纠纷作出事实认定,侵犯了受害人的继承人的程序上的权利,受害人不能在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对相关借款纠纷的认定不服寻求司法程序上的救济,所以,本案认定胡某欠债不还负有责任是违法行为,以违法认定的事实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判处的酌定依据,是纵容犯罪,变相教唆群众:“欠钱不还就打死他,怎么打死的你说了算,你就说打过后还好好的,没想到会重伤致死,凡正又没有人看到,这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

                                                                                              

                                                                                             O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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