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的主张与分割共有房产的主张对立
婚前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的主张与分割共有房产的主张对立
□盐城 沈海龙[原创]
笔者以为:就购买的依法其所有权应予登记的争议财产,一方主张另一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为了回避“购买时间是区分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证据”的观点,仍是在陈某购房的案例中,陈某达成买卖合同时,开发商尚未取得《销(预)售许可证》,该证取得时间发生于婚后。故陈妻认为:该合同签订时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缺乏生效要件,合同于婚后具备生效要件时生效,而非签订时生效,故该房产当然为共同财产。现浅议如下:
一、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权利的主张,与该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无效的主张是不可调和的。首先,共同财产与否的争议表明:不是共同财产,就是个人财产。如果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就会产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以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此,他们不能就债务——应予返还的房产主张权利,而只能是对应予返还的购房款或补偿款主张权利。其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的争议,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一款)故而,在诉讼中一方主张买卖合同婚前无效,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其对房产的非共同性质没有异议,则更没有提出合同无效主张的必要。合同效力有无、撤销、变更等权能的请求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夫妻就所有权依法应予登记的财产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不属于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当审查并认定的事项。
二、对已办理所有要登记的财产,一方不能既主张其为共同财产又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购买时间是区分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证据》所举的陈某离婚案中,陈妻认为,合同的效力应自生效要件全部具备后才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而,达成买卖合同时因欠缺生效要件依法应认定无效的合同,其购买时间应位移至所欠缺的生效要件齐备时。该观点,无论从实践还是法理上都存在问题。一是既希望婚前签订的合同无效,又希望婚后开始生效,自相矛盾;二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权的登记,包括了对合同文本有效性的审查,具有公示力、公信力;三是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就是无效合同的主张,只能在销售许可证尚未办理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即认定有效是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而不是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
注:该文为05年本人撰写的法学毕业论文《浅议离婚时分割房产容易发生误解或纠纷的几个问题》中的片断。
二OO八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