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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弄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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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如何避免抚育费主张被不法侵害答辩荟萃  

2008-03-21 16:49:45|  分类: 维权经历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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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阶段如何避免抚育费主张被不法侵害答辩荟萃

 

张小梅在父母离异后,母亲瞿某一直不肯支付抚育费,其父被迫以女儿名义向法院连续执行了三年。200711月,张父以小梅为原告向某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增加抚育费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要求再迟延履行时其母承担1%月息的诉讼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主张,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将按月给付生活费变更为6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生活费,本院认为于当年630日前、1230日前分二次支付为宜;张小梅原生活费标准依据的是其父母“自愿达成”的调解书,故尽管瞿某谎称无业,但不构成谎称无业导致生活费标准不当减少的事实,故对补足不当减少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培养费5000元的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培养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教育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支出该笔费用时未征得被告同意,应认定为张父自愿承担,现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收到依据上述认定作出的判决后,张小梅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他经过研究认为:

一、民诉法第232条迟延给付金钱债务,按二倍支付利息的规定,限指在有关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前提下,不对搞当事人可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相关的特定主张,二倍利息不包括本金所生的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债权人的财产。答辩详见《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

二、判决将诉求的6月底前的一次性给付,改成了不确定的一年分两次全部给付,侵犯了上诉人的期限利益,判决明确分两次却未明确每一次的给付内容,超出了诉求的范围,不仅不支持,而且略夺了上诉人的原有既得的期限利益,形成将一月一付变更为允许迟延,到年底前全部付清的不利局面。答辩详见《警惕抚养费给付的期限利益遭受蓄意侵害》。

三、关于父母离异、抚育费标准的判决在上诉期内均未被提起上诉,小梅的母亲仅对共同财产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抚养费判决与离异判决一样在上诉期满后已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定理由基于财产调解内容与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一并纳入调解书,而认定为二审调解书中的抚养费标准是张父依自由意志认同的结果,并以此驳回张小梅要求追加不当减少额的主张。答辩详见《当心“自愿达成”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

四、认定了培养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教育费用,是承认培养费(择校费)属于教育费,但不属于必须支出,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对教育费坚持必要性、合理性标准,而非必须性标准;缴纳培养费的必要性是由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及政策,就近到施教区外的小学上学的有权选择性决定的。答辩详见《支出是否“必须”不是子女教育费支持与否的前提》、《以就近择校的合法性佐证相关择校费缴付的必要性》。

五、被认为属于择校费性质的培养费,未征得被告同意,应视为自愿承担,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证明了原告没有证明“协议达成”的诉讼义务。答辩详见《以“未经对方同意”认定子女的教育费由离异的一方自愿承担违法》。

六、认为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主张培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截然错误的。培养费不是用于法定代理人的支出,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抚育费的主张由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基于而非出于法律的规定。答辩详见《驳“主张择校费假借受抚养人名义不符合法律规定”论》。 

                                                                                                          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作者亭湖法杰信箱:shl-80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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