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江阴大桥工程公司关于催要大宝马租赁费等款项的函
江阴大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人因受宋为法同志(身份证号320925195901221438)委托(见附件一),向贵司主张并催收大型稳定土拌和机(俗称“大宝马”)租金等计35000元的债权。现将有关事实及理由叙述如下,还请任经理或有关分管领导百忙之中予以关注:
一、常州市JHCZQ-11标项目经理部的欠款事实
(一)与JHCZQ-11标项目经理部存在设备租赁关系。2005年10月10日,盐城建湖籍宋为法(曾在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贵司的下属机构“江阴大桥公司常州市京杭运河南移工程JHCZQ-11标项目经理部”要求,进场“大宝马”一台,投入丁堰大桥使用; 同年11月11日JHCZQ—11标项目经理部与宋某签订《大型稳定土拌和机租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有关权利与义务。
(二)JHCZQ-11标项目部确认了债务总额。2005年11月20日,11标项目部对大宝马的租金进行结算,明确“大宝马结计一个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另加伍仟元进出场费,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结算清单落款上加盖了JHCZQ-11标项目部公章。该结算清单表明贵司下属的项目部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金额确认,没有异议。
(三)JHCZQ-11标项目部承诺承担支付义务。2005年11月21日下午2:30-4:00召开的丁堰大桥路基施工问题协调会上,确定陈明其班组在11月22日全部退场。陈明其路基队撤场50天后,2006年1月11日,宋为法到项目部催要有关费用, 由陈明其代表项目部经办签字:“同意支付,叁万伍仟元可从交接款中扣付。”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再一次加盖了公章,显然再次承诺了对该债务的偿还责任。
二、项目部的债务依法应由贵司承担民事责任。
(一)项目部是贵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地位。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贵司是该债务的民事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偿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
(二)租赁费的债务人不是陈明其,而是项目部。首先,《租赁协议书》中的签字盖章表明: 甲方是JHCZQ-11标项目经理部(有公章为证), 陈明其是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字的, 即合同的相对方是项目部,而非个人。其次,与租赁协议的甲方一致,出具结算清单人也是项目部, “张建平”是承办项目部结算事项的经手人;再次,2006年1月11日“同意支付”的承诺人也是项目部,陈明其是当时应对项目部债务纠纷的承办人。况且,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就是江阴大桥公司的负责人,有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线工程《监理工程师通知(Q—11-03)》为证。
(三)贵司不能以2005年11月21日《丁堰大桥协调会纪要》第4款对抗债权人。首先,有关证据表明,协议与往来都是与项目部发生;其次,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法律有规定的,第三人不能肆意设定。2007年1月31日11:32分,本人以宋为法的名义致电贵单位主张有关债权,一自称许姓女子称:陈明其不是贵单位的,而且人影不见。我当即声明:我是向11标项目部的法人主张债权;陈明其是否贵单位职工及其身在何方,不影响本债权的主张。“可从交接款中扣付”仅表明项目部偿付资金的来源之意向,贵司也不宜以此理由,强调我方只能在“交接款”中主张债权。
基于结算清单已明确了贵方应承担的给付货币的数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而,恳请贵单位尽快核实债务金额并予以研究解决,敬请于2007年2月7日前答复,尽量避免诉争。
同时,项目部同时有字据表明,欠宋为法之女宋建华“小宝马”租金10000元,希望能一并考虑为感!
谢谢!
附件一:关于催收租赁费授权委托书;
附件二:宋为法“大宝马”35000元结算清单:
附件三:宋建华“小宝马”10000元结算清单:
附件四:大型稳定土拌和机(大宝马)租赁协议书: ‘
附件五:关于丁堰大桥路基施工问题协调会纪要;
附件六:致任自放《关于要求JHCZQ—11标原路基施工队迅速撤场的通知》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注:本函系是一封已于春节前挂号寄出的信。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