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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子女能否申请执行抚育费  

2007-08-22 19:37:11|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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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子女能否申请执行抚育费

                                盐城  沈海龙

 

[    ]:生母徐某届期拒绝履行女儿邵某抚育费给付义务,邵父依据离婚调解书,以女儿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请问能否以邵某名义立案?

[在线律师]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法应不予立案,理由是:民诉法第216条第二款规定,一方拒绝履行调解书,“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邵某不是该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故不具备申请执行该离婚调解书的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法应予立案,其主要理由有:

一、法律不会置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于司法救济不能之中。如果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意味着若该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或母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也不能依据有关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抚育费。此论将从法律上剥夺该子女在抚育费上的司法救济权。

二、如该子女不具有抚育费执行申请人资格,将导致监护人的设立在法律上失去意义。如果拒绝立案的理由成立,意味着当该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在法律上不再存在时,上述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依法取得监护资格的人,也当然不具有抚育费执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监护人的法律意义。

三、民诉法第216条第二款中的“对方当事人”,是指执行标的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就抚育关系而言,子女相对于应承担抚育费给付义务的父母一方,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在离婚诉讼中,抚育关系是依法与原夫妻间人身、财产关系一并处理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把两种法律关系及对应的不同的对方当事人混为一谈。

四、邵父若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是基于监护权及代位求偿的诉因。一方面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犯,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但诉讼主体仍是未成年人本人。一方面,徐某拒绝给付抚育费义务,使女儿的实际受益超出了其父依法应承担的份额,而女儿多受益的部分依法应由其母承担,故邵女可以直接主张,邵父可以代位主张抚育费债权。邵父可以选择以自己名义或以女儿名义申请执行,法官或法院无权指定其必须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意立案并执行。

 

本文载于《盐城晚报》2006224日“执法在线”栏目的“以案释法”,作者:沈海龙 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shl-80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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